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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 
                                    | 第九條 |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  |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  |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 
                                  
                                    |  |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第十條 |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 
                                  
                                    |  | 
                                      
                                        |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第十一條 |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  |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 第十二條 |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 第十三條 |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 
                                  
                                    |  |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 
                                  
                                    |  |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 
                                  
                                    | 第十四條 |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 
                                  
                                    |  |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 第十五條 |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 
                                  
                                    |  |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